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金錢即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領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5月17日存簿專用密碼變更後至96年6月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義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下稱芝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供自己所屬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持往銀行辦理貸款,現法院正調查中,應先匯款至上開帳戶清償貸款,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6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8萬7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5月17日赴芝山郵局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專用密碼,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於變更密碼後遺失,並未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且遺失後曾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受騙經過,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8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3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甲○○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又芝山郵局帳戶密碼變更係被告於96年5月17日申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6月21日北營字第0960902418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4、36至37頁),且被告芝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4日確有匯入48萬7千元,並於當日提領幾盡之情,亦有上開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並於甲○○匯款後提領一空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詐欺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借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使用為常態,且詐欺正犯亦擔心如使用他人遺失帳戶,該帳戶將有隨時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而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甚至遭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情應無利用他人遺失存摺之帳戶為詐財工具之可能。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已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2.況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先於96年7月20日警詢中稱:其係於96年5月底遺失帳戶資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嗣於96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其係於96年5月17日辦完密碼變更後,到郵局對面的小吃攤吃東西,將皮包放在椅子上,再回去找已找不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復於97年3月6日原審審理中先是供稱:伊當天攜帶印章、郵局存摺、身分證前往郵局變更密碼,之後將該等物品放入包包中並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與朋友相約前往萬華桂林路拿毒品使用,快到桂林路時才發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遺失,因為約定的時間快到了,所以就先去與朋友會面,會面以後就拿毒品使用,那時候心不在那裡,所以就沒有回去找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隨即改稱:抵達桂林路與朋友會合施用毒品後,要回家取用安全帽時,才發現放在置物箱內之包包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並相互矛盾,顯非實情,委無足取。
3.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甲○○於96年6月4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後,該帳戶當日旋遭他人分別以卡片提款、現金提款及跨行提款之方式領走,其中現金提款係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所使用之密碼為存簿專用密碼,而卡片提款及跨行提款所使用之密碼為金融卡專用密碼,二者係不同使用功能密碼,須分別設定,而被告於96年5月17日所變更者為存簿密碼(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62頁),依被告所述,其所抄錄在存摺上一併遺失者,係其所變更之存簿專用密碼而非金融卡專用密碼,被告若係單純遺失提款卡,而非另將金融卡專用密碼告訴他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夠取得被告之金融卡專用密碼,據以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又衡諸常情,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存摺或提款卡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不慎遺失時帳戶款項遭人盜領,被告自承其學歷為臺南工商畢業,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且其當日又僅變更1組存簿專用密碼密碼,則將密碼記憶在心並非難事;再依據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於96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起至3時40分止,先後以卡片存款及卡片提款之方式使用金融卡操作提款機總計4次,顯示被告對以金融卡進行交易之使用方式相當嫻熟,更無因無法記憶密碼,而需將之與存簿密碼同時書寫在存摺上之必要或可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4.被告於原審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後約3至5天曾去郵局辦理掛失,郵局行員要求其至去警局備案,未受理其掛失,其因而至警局備案,且當時警局電腦尚未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查被告自稱其帳戶資料係於96年5月17日遺失,被害人則於96年6月4日始遭詐騙,前後相差約半個月,亦即被告所稱赴郵局掛失帳戶當時該帳戶仍屬正常使用狀態,尚未列為警示帳戶,郵局行員當不可能已預知被告之帳戶有問題,而事先不讓被告辦理掛失。另被告係於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至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丙○○到庭結證訛(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5.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年逾3旬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6年5月17日存簿專用密碼變更後至96年6月4日間之某時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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