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7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與第三人 黃賢飛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月15日起至120年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黃賢飛於89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並於9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4,500,000元:
(一)第1筆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前12個月,按年息6.6%計算利息,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按年息
7.2%計算利息,第25個月起,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0.44%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收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第2筆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自90年
1月18日起至91年1月18日止,屆期相對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於契約期限屆期未繼續時,相對人應即償還本息,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收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詎相對人自97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尚有本金1,484,412元、1,627,890元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各1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於97年4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4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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