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97年11月21日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含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㈢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為施用毒品讓家人極為傷心,尤其是年逾70歲的家父更痛心被告的一時糊塗,被告看著父親傷心落淚,讓被告極為羞愧及不捨,毒品讓我失去健康,更讓我意志消沉,在父親的鼓勵及弟弟的支持下,被告痛定思痛,決心把毒品戒除,並在家父面前立誓,一生絕不再碰毒品。因是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目前以務農維生,並有一未婚妻在大陸等著被告迎娶來台與家父共享天倫之樂。被告勇於承認錯誤,並未再接觸毒品。在勒戒所期間,一切都遵守所方規定,並有未任何的違規事件,看著家人遠道來看守所面會,被告熱淚盈眶,也期待能早日回家孝順父親。如今戒治的裁定,讓被告不知要如何面對家人,尤其是家父的期盼。被告真的再也不會接觸毒品了,盼望法官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再次考量戒治的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
特質為14分、臨床徵候為45分、環境相關因素為2分,合計6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稱係以務農維生、有一未婚妻在大陸等著被告迎娶來台等語,並非是否送強制戒治之考量因素。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