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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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4WQM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3日上午8時44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並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4WQM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4月1日)前之97年3月7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4月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4WQM67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先停車之地,禁止停車之標線模糊不清,由該路段事後重新上漆可證,且停車時已是深夜,經詢問停車處旁之大樓警衛,其謂可以停車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該標線清晰可見,核無受處分人所稱模糊不清之情形,業據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7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383600號函覆甚明,並有該舉發單位函送之舉發相片5張在卷可考,受處分人辯稱標線難辨云云,洵屬無據。受處分人雖謂伊停車當時,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為泥灰所掩蓋,難以辨識,並提出照片1張在卷可稽,惟上開照片所示路段是否即為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要非無疑,況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之紅色標線雖有脫落,但仍未達難以辨識程度。又該紅線路段縱有受處分人所稱重新上漆之情形,亦不足證明該紅色標線於受處分人停車之際,已係模湖不清、難以辨識。末,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揆諸首揭法令,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僅因停車處旁之大樓警衛告知伊得停車而有所不同,受處分人所辯顯無足採。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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