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H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往北方向行駛臺北市○○路○○街時,行車速度達時速61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合格證書不能證明係臺北市○○路與長興街口之測速照相機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查本件違規行為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攝照片取證,觀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檢送之採證照片顯示,顯示該支測速儀器編號RK06091號,核與該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器號RK06091號相符;經核該支編號RK06091號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規格及功能,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7月31日止,此有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該儀所拍攝之取證照片,自堪採信與事實相符。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機無檢驗合格記錄,委無可取。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申訴、聲明異議時,均未否認伊本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亦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駕駛人為他人或有其他應歸責之人。依此,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即為機車之駕駛人,亦即本件違規行為人。從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應處以罰鍰外,另應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原處分漏未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自有未洽。
五、綜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漏未予違規記點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處罰鍰1千2百元,加記違規點數1點,以示懲儆。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