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91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8月2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對法律知識諸多不懂,被告坦承犯罪事實,願接受法律制裁,亦感犯罪付出代價痛苦,懇請繫念被告年紀尚輕,並育有兩幼子,寬容減輕刑期。另同案被告 石惠玲 部份,實因被害人「戊○○」之代辦申請書、契約等私文書,全係由被告本人所偽造,後交由不知情之石惠玲代為申請,以上所述,祈望法官重新審理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航聯
通訊公司負責人丙○○、甲○○、戊○○、被害人乙○○、戊○○、證人 陳采妘 、己○、 彭佳玲 、共同被告 石慧玲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公司3G大雙網765特價手機方案-6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石慧玲、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石慧玲全民健保卡影本、變造之「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戊○○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乙○○、甲○○出具之未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聲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物認領保管單、當票、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查獲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96年11月20日(96)北西服一密字第0278號函及其檢附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彭佳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其檢附之客戶乙○○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本件被告犯罪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
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規定,且刑罰規定較重,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丁○○所涉犯變造「甲○○」國民身分證部分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增訂生效施行前後,適用處斷之新舊法律不同,故應依同法第
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被告丁○○本件此部分所犯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依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上開刑法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丁○○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乙○○」印章、偽造「乙○○」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犯偽造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
2.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乙○○」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3.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甲○○」簽名署押,係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等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4.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乙○○」簽名署押、印文,均係偽造授權書、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特種文書、偽造授權書、申請書等私文書等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彭佳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5.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戊○○」印章、偽造「戊○○」印文,均係偽造委託書、申請書、契約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特種文書、偽造委託書、申請書、契約等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偽造「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此所犯偽造委託書、申請書、契約等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委託書、申請書、契約等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與被告石慧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犯意各別,犯罪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社會、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時間,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此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查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諸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均不合於減刑條件,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將其所犯上開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1萬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以年紀尚輕、家庭因素及以共同被告石慧玲並不知情並非共同正犯等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空言否認原審已認定事實,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