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依法不得逕依簡易處刑為之,爰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於97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旨,並於同月26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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