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陸拾伍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個、吸食器貳組、空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分別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均經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七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證身分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向該派出所警員 周子皓 主動交出藏於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帶同警員前往其上揭住處,另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包,驗餘總淨重六十五.0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預備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四個,以及為量秤購買之毒品是否足量之電子秤一台,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自首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自首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按,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十包、吸食器二組及空分裝袋四個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六十五.0九公克),有該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首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向前開派出所警員周子皓主動交出藏於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上開派出所之警員甲○○(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減之。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述,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予審究,已有未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十個,並非毒品,且與所包裝之毒品尚非無法析離,原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僅係被告作為量秤購買之毒品是否足量之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顯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餘總淨重六十五.0九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十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分裝袋四個,係被告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攜帶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秤一台,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