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八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五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九號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又於同月十五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足見受刑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六十一條第三、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五三號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復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月十五日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上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五三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中,並未得到警惕,仍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足認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相符。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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