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
謝天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受共有人丙○○、丁○○、戊○○、己○○、庚○○○委託出售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菶湖小段1-293號、1-294號土地,於民國85年8月5日出售給禾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共有人短報賣價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侵占入己,於88年間經告訴人丙○○、己○○向本院提出自訴,經判罪後,89年間告訴人丙○○、丁○○、戊○○、己○○、庚○○○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89年2月24日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並宣告於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基於毀損債權之概括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89年2月29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登記並於同年3月4日將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28-5號土地中之300之96號持分、大平頂小段30號、35之4號、35-11、36-3號土地中之300之96持分,35之21號、35-99中之32持分,登記過戶給甲○○夫妻(乙○○○)擔任董事長之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0年10月15日將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4052之0建號建物過戶登記給乙○○○擔任董事長之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0年12月19日將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31-5地號土地100之25持分信託登記給 周遙瑞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等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戊○○、己○○、庚○○○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97年4月17日撤回告訴狀暨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