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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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及經查受刑人甲○○因偽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則定應執行之刑結果,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特予說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宣告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部分,尚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因而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偽證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又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3月,得易科罰金,原審裁定偽證、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等。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抗告人甲○○因犯偽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及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均經確定在案。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抗告人所犯偽證罪部分,依刑法第168條規定,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偽證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之意旨,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此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