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億達貨運有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憶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在花蓮台九線與太魯閣橋南端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非砂石專用車輛等情不諱,惟辯以:所載運者為矽砂之礦石,不是載運砂石,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義丞 於法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看到異議人車輛的狀況,所載運的內容確實有沙有土,而且有大理石塊,我擔任這項取締工作已經4、5年之久,我們在當場看到是有沙有土有石塊,所以我們認定是砂石,如果是載運礦石,應該都是載運原石,沒有含沙含土的情況,不會是像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原審卷97年3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所載運之物,顯非為礦石類之物品甚明。且經向受處分人所稱收貨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處分人所有613-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所載運至該公司物品係何物之結果,該公司於97年5月17日以亞花廠(97)字第0086號函覆稱「613-HX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11月22日載運至公司之物品係高矽黏土,此有上開函文及原料地磅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此,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11月22日為警攔查時,所載運之物品確非為其所辯稱矽砂,而係高矽黏土,故受處分人所辯其舉發當時所載運的係礦石矽砂,並非砂石土方,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廂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元,核無違誤,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上開時地,有載運土石為警查獲之情事,業已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舉發單可稽,而抗告人所稱該土石係礦石,而非砂石乙節,經原審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並函查結果,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乃駁回其異議,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或補強證據,97年7月8日抗告狀所稱補正抗告理由,至今甚久,並未補正,且依卷內相片所示(原審卷11頁),堪認原審上開認定,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核非可採,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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