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宮工程有限公司兼上開被告代表人甲○○被告中貫企業有限公司兼上開被告代表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華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中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分別贅載「共同」、「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華宮公司、中貫公司之證件封」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該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華宮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又被告中貫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華宮公司、中貫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二)、茲審酌被告甲○○、乙○○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2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