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2號
原告 李國勇
被告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提防下某處,當面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9日12時許,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原告,迨原告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信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原告因遭受詐騙後精神狀況不好,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100,000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4日營存字第1120020899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81頁;偵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伊因遭詐欺後精神狀況不好,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遭詐騙致受損害,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遑論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