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告 邱裕盛 (原名: 邱昌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5,693元,以及其中新臺幣82,357元㈠從民國97年9月20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清償,如果逾期沒有清償,應該給付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的利息。經查,被告截至97年9月19日止總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2,357元以及利息3,336元沒有清償(另依照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從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可以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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