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7號

原告 楊憶鴻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被告達麗海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3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中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B3-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疏於維護保養大樓頂樓共用部分之空中花園,滲漏水至下方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天花板拆除及油漆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270元。㈡天花板及水電燈具重做費用15萬元。㈢冷氣維修費用1萬6,800元。㈣被告於民國111年7至12月間修繕空中花園期間,原告另行租屋之租金9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2,0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天花板拆除及油漆工程費用3萬9,27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房屋燈具沒有毀損,天花板重新裝潢會使房屋增值,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之孫子亦曾代理原告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原告無法證明冷氣有因漏水毀損,且原告本沒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另行租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大樓頂樓共用部分之空中花園滲漏水系爭房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空中花園,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圓滿使用、收益狀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天花板拆除及油漆工程費用3萬9,2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⒉天花板及水電燈具重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將拆除之天花板及水電燈具重做,支出15萬元(含材料9萬0,250元、工資5萬9,75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堪信屬實。惟其中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查原告更換之天花板及水電燈具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為104年11月3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47頁),迄111年6月間發生漏水時,已使用6年8月(受損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6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是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5,5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50÷(10+1)≒8,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250-8,205)×1/10×(6+8/12)≒54,69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250-54,697=35,55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9萬5,303元(計算式:材料3萬5,553元+工資5萬9,750元=9萬5,30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重新裝潢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燈具沒有壞掉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既因漏水需拆除受損之天花板,理應重做天花板方能回復原狀,僅於計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時應予折舊而已,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拆除後,頂板已因漏水而佈滿霉斑,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可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非輕微,如天花板上的燈具電路管線長時間接觸水氣,導致毀損或因安全因素而需更換,亦符常情,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⒊冷氣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冷氣零件因漏水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萬6,800元(未記載收取工資,應認全為材料費用)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冷氣之耐用年數為5年,該冷氣使用6年8月後,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8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00元÷(5+1)=2,800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之冷氣位於天花板內,並沒有因漏水毀損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頂板因漏水佈滿霉斑,業如前述,則位於天花板內之冷氣零件因遇水而毀損,難認有違常情,且原告支出之冷氣維修費用,並非更換新的冷氣機,僅是更換冷氣的集風箱、風管及迴風口格柵等零件,與上情無悖,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⒋另行租屋之租金:

   原告雖主張空中花園修繕期間,其需另行租屋居住,支出租金9萬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查,被告辯稱原告於修繕前,均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非自住,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房客個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原告又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依預定計畫,於111年7至12月間應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亦難認前開租金之支出,係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導致,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孫子袁先生曾代理原告同意自行負擔重新裝潢之費用等語。然經核被告之物業主管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之孫子袁先生與我協調漏水修繕事宜,111年8月間袁先生提出報價單,表示只有要求管委會負擔天花板拆除及油漆工程費用3萬9,270元,其餘裝潢費用會自行負擔,我回應等被告開會完處理,之後被告有同意這個金額,後來袁先生提出要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及水電燈具重做費用、冷氣維修費用、另行租屋之租金,我建議袁先生再跟被告協調看看,但袁先生覺得沒有必要,直接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可知原告僅是透過袁先生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出賠償3萬9,270元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但原告並未言明允諾拋棄其他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尚難逕認兩造已於訴訟外就此金額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事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他請求賠償之項目,並無違反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問題,被告此一所辯,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7,373元(計算式:3萬9,270元+9萬5,303元+2,800元=13萬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