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 和
被告 周鳳娟
被代位人 周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鳳娟、周文香、周吟虹、周明焜、周明禧、周憶蕙與被代位人周美麗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周美麗(下稱被代位人周美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周美麗以外被繼承人 周添發 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周鳳娟、周文香、周吟虹、周明焜、周明禧、周憶蕙為被告(下稱被告周鳳娟等6人),已屬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被告周鳳娟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周美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2,758元及其中572,735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33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5152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周美麗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人周添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周美麗與被告周鳳娟等6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分割,因被代位人周美麗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周美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周鳳娟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周美麗尚欠原告582,758元及約定利息,被代位人周美麗與被告周鳳娟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522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公司變更登記表、被繼承人周添發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9頁、第129至21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365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108年嘉竹地字第34490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12年9月20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4911號函附108年嘉竹地字第34480號登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連名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不動產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112年11月8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5876號函附108年嘉竹地字第2726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第241至411頁、第477至489頁),而被告周鳳娟等6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周美麗提起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周鳳娟等6人及被代位人周美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周美麗向被告周鳳娟等6人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兩造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美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84.9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周鳳娟
1/15
1/15
2
被告周文香
1/15
1/15
3
被告周吟虹
1/15
1/15
4
被告周明焜
1/5
1/5
5
被告周明禧
1/5
1/5
6
被告周憶蕙
1/5
1/5
7
被代位人周美麗
1/5
1/5(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