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11號

原告 陳麗花

被告 杜韋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77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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