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81號

原告 張逢麟

被告 趙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1年7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其受有損害之單據金額暨相關事證,減縮聲明如上,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7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並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到六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4,539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且原告經醫生診斷後,本應休息3個月不能工作,但迫於經濟壓力,仍於111年8月1日起,陸續回復先前所從事之外送員工作,然受限因身體狀況,導致外送收入不如車禍發生之前,此部分以原告車禍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82,142元計算,原告經醫生診斷而須休養之3個月期間即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15日,受有薪資差額損失131,485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到六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4,539元、薪資短少131,485元之損害等節,已提出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摺轉帳資料、工作報酬統計暨領取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93至10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暨原告在111年8月1日至10月15日進行外送工作之報酬領取明細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44,539元、薪資短少131,485元之損失,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44,539元、薪資短少131,485元之損失,自均有憑。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須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見本院卷第11頁),且提出與自身主張之看護期間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後,雖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經本院核閱上揭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但原告在111年8月1日起,即回復先前所從事之外送員工作,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則以原告在111年8月1日起,回復進行工作之身體復原情況判斷,應可信自斯時起,原告即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從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回復工作前一日即111年7月31日止,共15日,並以符合坊間專人照護之市場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總計30,000元,尚屬有據,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有如前述,復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述其乃專科畢業、車禍當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則自述乃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狀;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㈤、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總計為356,0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539元+看護費用30,000元+薪資短少131,48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850元,已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17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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