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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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6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羅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90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至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17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為其申請,但有沒有欠款則沒有印象,104年10月29日1有聲請更生前置調解,105年6月29日下午4點裁定更生,當時原告沒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故調到的聯徵中心資料沒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准其自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部分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據實陳報系爭債權,致法院自始未將裁定送達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便原告漏報,但系爭債權仍存在,不因聯徵中心沒有紀錄就沒有債權云云。然綜觀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並無列載系爭債權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6頁)。又被告於更生聲請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衡諸常情,難期被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又本院於105年6月29日公告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5年7月18日前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5年8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三、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等語(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第9頁)。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原告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3年,原告身為處理金融機構,理當知悉上情,原告卻疏於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則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即具可歸責之事由。
㈢從而,被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原告未申報債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原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