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告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訴外人 林志南 就被繼承人 林明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志南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2,60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發於110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林志南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林志南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志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遺產變賣,其賣得價金由林志南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林志南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志南積欠原告債務852,60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林明發遺留之系爭遺產,現由林志南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45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林明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林志南與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林志南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明發之子女等節,有前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從而,林志南與被告就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林志南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其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是林志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志南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為建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保留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予以變價分割,所獲價金再依林志南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故尚難以變賣系爭土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林志南)之債權,於被告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遺產從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志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雖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林志南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3分之1(代位林志南),其餘被告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平方公尺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志南
1/3
2
林志信
1/3
3
林怡妏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