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

原告 李美慧

被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寄送瀚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予原告,之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21時24分、11月30日7時50分、12月1日7時27分、12月19日17時49分、12月20日7時35分、12月21日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