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0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蘇浩偉蘇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元,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3號前時,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 顏世豪 (以下逕稱顏世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旗楠路東往西行向慢車道直行,被告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50餘公里之時速行駛在同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遂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顏世豪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右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僵硬、雙側尺骨骨折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償顏世豪傷害醫療費用16,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顏世豪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元,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份、顏世豪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份、顏世豪之義大醫院門診收據146份、原告之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2份、理賠資訊系統畫面擷圖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3頁、第101至127頁),且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顏世豪受有系爭傷害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㈢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縱違規駕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則案發時其既非起駛、預備右轉或停車,當應於遵行車道即快車道內行駛,縱已駛入慢車道亦應遵守該處速限而不得任意超速,並隨時注意系爭車輛等其他慢車之行車動向,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沿該路段東往西行向慢車道以50餘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而逕自後追撞,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顏世豪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顏世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並無證據顯示顏世豪與有過失,是被告應對顏世豪負全部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於賠償顏世豪之全部範圍內,均得代位顏世豪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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