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業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乃竟提起上訴(上訴人誤載為抗告),其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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