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 黃椿福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椿福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就有利上訴人證據詳予調查,僅聽信被告二人一面之詞,遽爾認定被告黃椿福不認識上訴人,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故意,而為被告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查自訴人乙○○持夾子夾公寓大廈信箱內之東西,此為乙○○自認之事實,而被告黃椿福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員,黃椿福經大廈住戶通知而前往抓住自訴人乙○○,並報警處理,被告黃椿福顯無妨害自由之意思,是自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乙○○得上訴,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