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移本院民事庭。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如卷附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具狀聲請於被告諭知無罪時,能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核與前開法條但書規定無違,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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