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本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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