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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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犯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年、八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共同竊取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發動該部自用小客車引擎正欲駕駛時,適乙○○聞引擎發動聲出外探查,見狀即趨近追趕,該不詳姓名者發現後即踩油門加速駕駛該贓車逃離現場,丙○○則用手欲打開車門進去該贓車,然因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車逃離車速甚快,致丙○○不及打開該車門上車離開,為乙○○當場逮捕,並報警前往現場處理。嗣於同日上午七、八時許,某不詳之女子打電話要求乙○○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才要返還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乙○○即速報案處理,並告知該不詳女子目前丙○○在派出所一事,而後該不詳女子則再打電話告知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現停放在台中市○○路國軍福利品旁,乙○○始會同警員前往該處尋獲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從太平搭計程車要到漢口南一街公司,因為沒錢就在太原路那裡下車,要走到公司,經過乙○○失竊自用小客車現場,乙○○喊抓賊,伊上前幫忙追趕,手有抓到車門,偷車的人將車開走,乙○○懷疑伊與偷車的人是同夥,伊還與乙○○繞了社區一圈幫他找車,苟伊參與行竊,同夥何以不待其上車即自行駕車離開,又明知伊已被逮又要求贖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朋友駕駛一部計程車不知何人所有到太平找伊說要跟伊談事情,就載伊到台中市,伊跟他說要到公司,後來他就把伊載到台中港路與太原路口讓伊下車,他就離去等語,與上開所述到案現場係坐計程車沒錢在太原路下車云云不合,又被告既已表示要到公司,其朋友何以不載其到公司,而在太原路與中港路口讓其下車?另被告既無錢又豈能搭計程車,自太平搭計程車要到漢口南一街,又豈會繞至太原路與中港路口附近?況被告苟幫告訴人追趕,告訴人與被告且無仇怨,豈會無端誣指其參與行竊?再於案發後有一不詳女子打電話先要求告訴人須付十五萬元,因獲知被告已在派出所,始告知竊取之自小客車停放何處,告訴人因而前往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苟被告未參與共同行竊,如其所辯且幫忙追趕,該行竊之同夥豈會於未拿到贖金前即告知被竊車輛停放處所之理?而行竊者於告訴人發覺追趕之際自行加速逃離,嗣再要求贖金並不悖常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年、八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未參與犯罪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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