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七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八十一年間復因竊盜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與上開案件更定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八十三年間復因竊盜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五年因二次竊盜罪,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五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因強盜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五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更定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本應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亦有犯意聯絡之丙○○(另行審結),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由甲○○提議竊取鐵門換取金錢,而由甲○○騎乘機車附載丙○○,並攜帶其等向苗栗氧氣場借得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乙炔切割器,由丙○○將乙炔搬至機車上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苗二十八線之二鄉市○段乙○○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甲○○、丙○○下車共同搬運乙炔至倉庫鐵門前,再由甲○○以乙炔切割該鐵門,二人切割下鐵門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所載時、地,與被告丙○○一同持乙炔竊取鐵門之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其鐵門遭竊並已遭切割倒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乙炔一支足證,被告甲○○自白與上開鐵門遭竊且已遭切割倒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經查乙炔一支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與甲○○就竊取鐵門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甲○○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取財,且犯罪服刑出獄後又一再故犯,顯無悔意,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在於滿足私欲換取現金,造成他人損失、手段以共同攜帶乙炔前往竊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所生之危害及造成社會治安之不安之景象及當庭一再表示願意悔改,不要強制工作,及檢察官求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於六十九年起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並已有數次竊盜之刑案紀錄,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考,顯見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對被告二人並無產生任何警惕、遏阻及教化之效用,被告二人一再涉犯刑案,其中被告甲○○方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開紀錄表可證,然查被告甲○○所竊取財物均甚為微薄,顯見其犯罪在於維生,並且當庭一再表示願意悔改,將在出獄後在垃圾堆中撿拾維生,不會再前往有人地方撿拾,因此本院認為此次服刑後,被告甲○○會珍惜更生機會,不適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乙炔一支係被告甲○○、丙○○向苗栗氧氣場所借,並非被告丙○○、甲○○所有且係供犯罪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