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О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中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時許查獲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三號處分書一份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測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爰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並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稱(一)其係自動到霧峰分局接受尿液檢查,苟其有施用毒品豈會自動到霧峰分局接受尿液檢查而自投羅網之理?(二)其尿液送驗途中經多人觸摸,故該檢驗結果是否可靠,非無可疑,且僅以該驗尿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亦有可議。(三)其於接受尿液檢驗前曾因患重感冒而持續服用藥物二星期,故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但查一般服用感冒藥物,尿液中應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原裁定依憑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
測中心之檢測報告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予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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