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事件,經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㈠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之某日夜間,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龜仔頭溪底田之工寮旁,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狗籠(約值新台幣五千元)一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回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一五號之住處屋外,並以防水帆布加以覆蓋。嗣經原告於翌日發現狗籠失竊後,四處尋覓迭經二月餘,始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上開處所尋獲遭竊之狗籠而得知上情。案經原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被告等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丁○○與原告等本係舊識,明知原告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房屋於九二一震災
中全毀,竟復利用原告長子遭人酒後駕車撞死而纏訟之際,夥同被告甲○○竊取原告所有之物並隱匿之,至原告及原告之妻丙○○○駕車四處尋找,前後歷時三月,共計造成工作損失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二千元(即以每人每日九百元計),汽車燃料費用二萬元,而被告等利用原告長子遭人酒後駕車撞死而纏訟之際行竊,直欲逼原告等深陷絕境,精神上之痛若,實難名狀,為此,原告及原告之妻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十萬元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等當日係前往龜仔頭溪底田附近捕獵野兔,因所攜帶之狗遭蛇咬傷,乃隨地撿拾遭人棄置該處之狗籠以免狗咬傷人,並非有意竊盜等語。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之某日夜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告乙○○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龜仔頭溪底田之工寮旁,竊取其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狗籠一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回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一五號之住處屋外,並以防水帆布加以覆蓋。 嗣經伊 等於翌日發現狗籠失竊後,四處尋覓迭經二月餘,始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上開處所尋獲遭竊之狗籠而得知上情。上揭竊盜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被告等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等竊盜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等雖辯稱:伊等係前往龜仔頭溪底田附近捕獵野兔,因所攜帶之狗為蛇咬傷,乃隨地撿拾系爭之狗籠以免狗咬傷人,並否認有竊盜行為云云,惟查系爭鐵製狗籠裝有門栓,下方加掛四個輪子,上方則以鐵絲圈綁異於狗籠本身材質之鐵網加以覆蓋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訊中指稱:該狗籠上方係以雞籠蓋覆蓋,由伊自行製作完成等語明確,並有狗籠照片(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卷第二九頁下方照片、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一○刑事卷宗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所附編號五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是客觀上尚非遽認即屬遭人棄置之物甚明,是被告等上述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狗籠,致原告喪失對其使用收益之權能,雖難謂無損害,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填補被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換言之,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此為限,經查系爭狗籠已返還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自原告總體財產觀察,已無損害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利用伊之長子遭人酒後駕車撞死而纏訟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物並隱匿之,致伊等駕車四處尋找,前後歷時三月,共計造成工作損失十六萬二千元,汽車燃料費用二萬元,並造成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該損害既非被告等所能預見,且自侵權行為規範目的以觀,該損失亦與被告等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之請求,自屬依法無據,無可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