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張育郡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6,71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11元,及其
中304,586元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借款前3個月利息依年息百分之
3計付,自第4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安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316,711元及其中304,586元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這筆債權本金及從95年起算利息,但
原告始於107年才對被告求償,利息已經罹於時效。本件債
權本金應為304,586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信用貸款事實故不否認,惟以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抗
辯。原告就被告之主張,嗣後減縮關於本金及利息之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原告為聲明之變更。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16,711元,及其中304,586元自103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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