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蘇愛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玖佰零玖元之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
日經奉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係
同一及持續。被告前於88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
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利息,並依約得由原告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
㈡本件被告截至107年1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
下同)115,613元未為給付,連同截至107年1月2日止之循環
信用利息2,318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尚積欠119,131元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清償
等語。
三、本院所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