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78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1公里處時,因無照駕駛及無故驟然減速之不遵守管制規定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1千4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居住於國外,不諳國內法規,誤以為夏威夷駕照即屬國際駕照,無需再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簽證即可持以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始會於93年9月22日持夏威夷駕照臨時駕車;而異議人於提出申訴後,經公路監理機關告以持用外國駕照在我國境內駕車仍屬無照駕駛之行為後,即速返回夏威夷以夏威夷駕照換發國際駕照,並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簽證獲准,異議人既得不經重新考照即申換駕照,顯示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亦認同夏威夷公認之駕駛技術,異議人自非屬未具公認駕駛技術之無照駕駛甚明;且交通部雖曾於80年函示「未換發我國駕照者視為無照駕駛」,然十多年來未曾對此研議修法,僅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致一般民眾無所知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有效外國國際駕照之中外人士入境我國,應先憑有效之外國發我國駕照方准駕車,違反者應視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予以處罰,亦經交通部(80)交路字第039417號函釋明確。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22日下午六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78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1公里處時,因無照駕駛及無故驟然減速之不遵守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甲○○駕駛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之部分無罪確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其持有夏威夷駕照並非無照駕駛為辯,惟受處分人於93年9月22日駕車時,僅持有夏威夷駕照,而未曾換發國際駕照或我國駕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按各國公路監理機關,因各國國情不同及交通繁雜程度不一,其對駕駛能力之認定標準本不一致,故持有外國駕照者,其駕駛能力及水準未必符合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要求,其駕駛能力亦不必然足以因應我國繁雜之交通狀況,因之,持有外國駕照者,需經一定之換照程序,取得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認可後,始能取得於我國境內駕車之合法資格,受處分人既僅持有夏威夷駕照,自仍未具備於我國境內合法駕車之資格;且在各國主權獨立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領有駕駛執照」,當然係指領有「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或經其認可之駕駛執照,而非他國所核發駕駛執照甚明,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或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認可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本即屬無照駕駛,前述交通部(80)交路字第039417號函釋僅係就一般持有外國駕駛執照者常有之疑義,即持有外國駕駛執照駕車究竟是否屬於無照駕駛此一問題,為一明確之解釋,以杜絕疑竇,該函釋並非增加法律原無之限制,自無受處分人所稱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之情形;況受處分人既欲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則其就所持有之夏威夷駕照究否代替我國駕駛執照此一重要問題,自當先行瞭解相關法規,若有疑問,亦得先行徵詢公路監理機關之相關意見,再行駕車上路,當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作為其得免罰之理由。至舉發員警當時是否同時有扣車或禁止其駕駛之行為,最多僅係涉及員警之取締行為是否確實,並不因員警未同時禁止其駕車,即行推認受處分人並非無照駕駛。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緩,尚無何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監理機關僅是以駐外使館認證之外國駕照(確認係當地機關所核發之駕照)即可換發,並未經過考照或駕駛能力鑑定等過程,表示國外駕照的駕駛能力及水準確符合我國監理機關之要求,且未換照和無照是不同的違規行為。又抗告人此次駕車係因臨時狀況需要,故未能及時換發,抗告人之所以以行政命令替代法律為辯,主要是強調未換照非無照,而非企圖以不知法律為免罰理由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持有者僅為夏威夷所發行之駕照,此與國際駕照有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依平等互惠原則,並不等同我國政府之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受處分人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而已,況且抗告人亦自承尚未換領取得中華民國駕駛執照,足見抗告人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