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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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申○○上訴人酉○○上訴人未○○上訴人壬○○上訴人乙○○○上訴人亥○○上訴人天○○上訴人戌○○上訴人辛○○上訴人癸○○上訴人寅○○上訴人戊○○上訴人甲○○上訴人地○○上訴人己○○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上訴人庚○○上訴人辰○○( 吳阿春 上訴人巳○○(吳阿春右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丑○○
上訴人午○○(吳阿春上訴人子○○右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隆杰 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被上訴人卯○○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申○○、酉○○、未○○、壬○○、亥○○等五人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申○○住桃園縣○○鄉○○村○○路○○○號、酉○○住桃園縣○○鄉○○村○○路○○○號、未○○住桃園縣○○鄉○○村○○路○○○號、壬○○住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七十四之一號、亥○○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四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章大富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