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余爵宏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被 告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對該法律
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
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起訴之原告,經法院調查認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並對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調查其有無此項權利及是
否適於抵銷,而加以裁判,調查之結果,法院如認被告無此
請求,即應駁斥其抗銷之抗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
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以其主張抵銷之
數額,即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末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協議,由原
告代為清償,被告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之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利息,被告當場要
求原告交付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二紙予被告。嗣原告於103年6月25日清償被告積
欠中國信託之45萬元本金及利息,合計485,000元。此項事
實,被告於另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清償借款事件,已不爭執。然被告不僅未將扣留之不動產
權狀返還原告,竟於前開訴訟時,拒絕原告主張以此債權抵
銷所欠被告109萬元之債務。是被告就原告所代償上開金額
,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歷次訴訟中,原告以其曾代償被告向中國信託
所借貸之485,000元,及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5
,000元等兩筆債權,作為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109萬元債務
,然前開訴訟,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嗣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均認定,並無上開債權可
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被告前以:原告因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受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
序,乃於102年6月28日向被告借得109萬元,兩造並約定
原告應於領回該擔保金之翌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詎原
告供擔保提存後,於102年12月27日已委託訴外人 翁孟秀
向本院領得供擔保之提存款,卻始終未將上開借款償還予
被告為由,起訴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受理後,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所提出與被
告103年6月22日協議內容,無法認定原告係代被告償還
485,000元,故判決原告應償還被告109萬元,而原告主張
以上開485,000元作為抵銷部分,並無理由。經原告不服
,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認定,原告所償
還之485,000元為被告向中國信託貸款後,將貸得款項轉
借予原告,原告清償上開485,000元,乃係清償自己之債
務,故認定原告以上開485,000元作為抵銷無理由,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全卷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既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就本件所主張之債權485,000
元提出抵銷抗辯,經法院審理後,於判決理由認定該債權
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之債權485,000元,即
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故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40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自應認為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