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簡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裕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穫B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素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