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   告  蘇義順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
       余岳勳 律師
被   告  陳敬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欠條所
載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500,000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欠條正本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發如附件所示之
欠條(下稱系爭欠條)內所載積欠被告借款債權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系爭
欠條所載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9日夜間夥同訴外人 馮豈詮 、蘇
元杏等人先於頂埔捷運站3號出口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埋伏,
待原告從摩托車出入口出站時,襲擊原告並搶走摩托車鑰匙
,限制其人身自由,並強押原告至捷運站停車場陰暗處,由
馮豈詮勒住原告脖子壓制無法動彈,再由被告夥同馮豈詮徒
手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原告若不按照被告指示書寫欠條,
會將原告送至殯儀館,出言恐嚇要對原告不利、要危害原告
之生命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僅能遵照被告指示書寫系爭
欠條,被告收走系爭欠條正本,並將影本交予原告留存,另
要求原告應先於109年10月15日歸還被告3,000元。被告取走
系爭欠條後,原告方能脫困返家,並由家人陪同至頂埔派出
所報案,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檢查治療,經診斷受有
頭部、左臉部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勢。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欠條
之意思表示不自由,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撤銷該被脅迫之意
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欠條所載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9日在頂埔捷運站機車道出入口處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傷、腦震盪之傷
害,原告嗣當場簽立系爭欠條交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欠條影本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606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首勘認定屬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9月9日晚
間於頂埔捷運站機車出入口拔走原告機車鑰匙,要求原告至
出入口談債務,伊有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有簽欠條等語
;馮豈詮於同案偵查供稱:被告當天找原告商談債務,被告
一開始至頂埔捷運站出入口將原告攔下,原告與被告談不攏
,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我們講到一半, 蘇元杏 才靠過來,
原告當時有否認欠錢,被告又出手打原告,之後原告承認部
分債務,並簽立系爭欠條,同意每月歸還3,000元,原告簽
完系爭欠條後,就讓原告回去了等語;蘇元杏於同案偵查中
供述:當日原告頂埔捷運站出口旁後,被告將機車鑰匙放在
原告機車坐墊上,是被告攔下原告;伊下車靠近他們,看到
被告出手毆打原告等語,再佐以該案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00
00000000000_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9:46;55至19:47;00,原
告騎乘機車抵達機車車道出入口前欲刷卡出場,被告自畫面
右側圍牆跳下並將原告機車鑰匙取走;勘驗檔案名稱1947.M
P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自機車車道出
口推行機車出場,並停於機車車道出口處右側路旁與被告對
話;於畫面時間19:53:09至19:53:37,蘇元杏自畫面上
方即機車車道出口處左側之自用小客車處,走向原告及被告
;於畫面時間19:53:52至19:54:25,馮豈詮自機車車道
出口左側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並走到原告後方,右手搭住原
告脖子肩膀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
核屬實,足認原告係因遭被告毆打,懼於被告、馮豈詮、蘇
元杏等人之人數壓力,為避免其身體、生命繼續遭受危害,
屈從於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欠條,是以,原告主張其受被
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條,洵屬可採。
㈣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9日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欠條
,而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向被告為撤銷109年9月9日簽立系爭欠條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合法撤銷簽立系爭欠條之意思表
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系爭欠條所載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500,000元不存在,要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條,其
業已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借條之意思表示,系爭欠條所載之借
款債權500,000元對原告即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
系爭欠條占有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原告訴請被告將
系爭欠條正本返還原告,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系爭欠條所載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500,000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欠條之正本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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