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張哲瑀
被   告  洪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2段223之19號處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兩車安全
之間隔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翟宗元 所有
,並由訴外人 周鳳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326元(烤漆1,035元、工資1,200元、零件14,091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時疏於注
意兩車安全之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
,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
,32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暨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3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9
137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9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326元(烤
漆1,035元、工資1,200元、零件14,091元)等情,有發票及
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然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
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1,035元及工資1,2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6,982元(計算式為:4,747元+1,035元+1,200元=6,982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982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
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42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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