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原告 周秀嫆

被告 許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及侵害其住居安寧,屬非因財產權涉訟,第二項聲明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屬財產權涉訟,原告上開請求分屬不同之請求,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徵收、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第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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