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俋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74號、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俋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俋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原則上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就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 陳耀輝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除放貸款時預扣新臺幣(下同)1,500元利息外,另以匯款方式收得利息共2,400元,當面收取利息6,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32頁);就附表編號2至6即被害人 羅明忠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後共收取2萬元利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25頁)。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6,000元予被害人陳耀輝,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羅明忠,有本院110年度豐司調字第433號、434號調解筆錄可佐,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如就上開部分,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陳耀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明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明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羅明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明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明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
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