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江靜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12月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9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4,992元(其中本金116,645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