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576號

原告 潘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彥祥 (住居所不詳)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7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並於110年9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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