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576號
原告 潘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彥祥 (住居所不詳)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7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並於110年9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