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進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2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