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青福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劉席 如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麗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42,904元(工資158,720元、零件184,18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
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3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
368967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39頁至87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2,904元(工資158,720元、
零件184,184元)乙節,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9年10月2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4,315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8,
72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23,035元(計算式為:64,315
元+158,720元=223,035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23,03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
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訴外人林麗玲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設有「停」字交岔路口,未停車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
駛,皆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損害,
亦與有過失,參以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肇事次因責任(見本
院卷第124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6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214元(計算式:223,035元×
40%=89,214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89,
2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
1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214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其中976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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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4,184×0.369=67,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184-67,964=116,220
第2年折舊值116,220×0.369=42,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220-42,885=73,335
第3年折舊值73,335×0.369×(4/12)=9,0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3,335-9,020=64,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