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4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臺銀人壽公司及其營業所,並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也未於起訴狀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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