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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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四、六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乙○○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六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同條例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新臺幣九萬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一千五百元,為交付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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