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緣乙○○、戊○○前將其等共同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所經營之卡拉OK店轉讓予丁○○之母丙○○○,並經丙○○○在原址以「愛卿卡拉OK」為店名重新開幕,嗣後丁○○與戊○○因在該店門口發生拉扯衝突,致乙○○所有交由戊○○使用之車輛車門損壞,且經乙○○前往丁○○住處向其索賠遭拒。嗣於民國95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乙○○與戊○○、 黃焉章 等友人,為替乙○○慶生,在一同用餐後前往「愛卿卡拉OK」消費,而丙○○○擔心乙○○來意不善,乃聯絡地方人士甲○○到場調解,並通知丁○○此事,丁○○即與4、5名(起訴書誤載為5、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一同進入該店包廂內坐陣,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乙○○、戊○○買單欲離去之際,乙○○因不滿丙○○○聯絡丁○○到場,遂大聲質問丙○○○「我帶人來捧場,你叫這麼多人來是什麼意思」、「你這樣對待我對嗎」等語,惟丙○○○並未回應,戊○○為避免發生衝突,乃將乙○○拉出店外,但乙○○怒氣未消,又回頭撞門入內,再次質問丙○○○相同內容,並在該店門口大聲吼叫「我沒有欠你們,不用這樣啦」等語,丁○○認乙○○有意挑釁,遂夥同包廂內4、5名不詳男子衝出店外,而丁○○等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之故意,但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多人共同朝1人之身體毆擊,倘未對於力道加以注意而猛力擊中腹部,極易造成內部臟器受損之身體重大不治傷害,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持所有人不詳之鐵管1支,丁○○及其餘之人則徒手,共同圍毆乙○○,致乙○○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脾臟之身體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爭執證人乙○○、戊○○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核證人乙○○、戊○○之警詢陳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其等之警詢陳述自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即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爭執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1個人前往我母親開的店幫忙,我沒有和乙○○講到話,是我母親告知我有人在店外打架,我才出去查看,我出去時就看到乙○○跟人家打架,我不認識打他的那些人,應該是乙○○酒後在店內鬧事,遭店裡其他客人看不爽才被打,我只有過去勸架,就被戊○○用高跟鞋打到頭部流血云云。經查:
㈠乙○○、戊○○前因車門毀損乙事與被告結怨,嗣於案發當
日乙○○與戊○○、黃焉章等友人,前往被告之母丙○○○所經營之「愛卿卡拉OK」消費,經丙○○○聯絡甲○○及被告到場,被告即與4、5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該店包廂內,後來乙○○、戊○○買單欲離去之際,乙○○大聲質問丙○○○「我帶人來捧場,你叫這麼多人來是什麼意思」、「你這樣對待我對嗎」等語,經戊○○將乙○○拉出店外,乙○○又大力推門進入店內,再次質問丙○○○相同內容,並在該店門口大聲表示「我沒有欠你們,不用這樣啦」等語,被告遂夥同包廂內4、5名不詳男子衝出店外,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持鐵管1支,被告及其餘之人則徒手,共同圍毆乙○○,致乙○○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之傷害,經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後,於同日緊急剖腹切除脾臟等情,業據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並有乙○○之若瑟醫院95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不否認乙○○遭人毆打時,其亦在現場之事實,但辯稱僅在場勸架云云,惟查:
⑴乙○○遭被告及不詳男子圍毆之際,戊○○曾以高跟鞋敲
打被告頭部加以攔阻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叫他們住手,不要再打乙○○,他們不聽,所以我上前去拉被告的手,他把我甩開,我拿我的高跟鞋敲他的頭,希望阻止他去打乙○○」、「(你剛剛所提到你用高跟鞋打被告時,那一瞬間,他在做什麼?)他正在打證人乙○○。(打他的哪一部位?)他用手一直打,哪一個部位我不是很確認。(後來你打被告時,被告是否有因此與你發生扭打嗎?)有,他的店門口有停一部車子,他拉我的頭去撞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證人戊○○拿高跟鞋打被告的頭,後來被告拉證人戊○○的頭髮去撞車門,我勸阻他們說不要打架」等語;及被告所供當時因遭戊○○以高跟鞋敲打頭部,致受有頭皮撕裂傷0.5×0.5cm之傷害,而前往若瑟醫院急診縫合傷口乙情均相符,並有被告之若瑟醫院95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乙○○、戊○○先前有車門毀損糾紛,戊○○以為其要打乙○○,始以高跟鞋敲打其頭部云云,惟依當時乙○○遭數名男子圍毆之緊急情況,戊○○當務之急乃解救乙○○,被告苟非施暴之其中1人而僅在場旁觀及勸架,戊○○所攔阻之對象當係其他正在行兇之不詳男子,而無暇理會被告,自不可能僅因先前與被告有車門毀損糾紛,即冒然攻擊被告,且以戊○○乃一介女子,被告則係年輕力壯之男子,戊○○竟不顧2人身材、體力之差異,及自身形象之維持,而脫下高跟鞋持以敲打被告頭部,因而遭被告強拉頭髮去撞車門,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圍毆乙○○之行為,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出此下策試圖解救乙○○,則證人戊○○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在場勸架乙節,不足採信。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上廁所出來,
出去看,當時還沒有打,我看到被告與證人乙○○在講話,我看到證人戊○○拿高跟鞋打被告的頭,後來被告拉證人戊○○的頭髮去撞車門,我勸阻他們說不要打架」、「(是誰打乙○○?)有人打的,但是不是被告打的,我看到被告已經在拉證人戊○○去撞車門,所以絕對不是被告打乙○○的,但是晚上很黑,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打乙○○的這幾個人是從哪裡來的?)我不了解」、「(你出去時,乙○○當時是否已經受傷?)我出去時看到被告與乙○○站在那邊,後來證人戊○○拿高跟鞋打被告,衝突就開始了」等語,惟其所述案發經過非但與證人乙○○、戊○○證述被告係夥同4、5名不詳男子衝出並圍毆乙○○,戊○○見狀始以高跟鞋敲打被告加以攔阻乙節不符,亦與被告供稱當日並未與乙○○講話乙節不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8月11日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或是被告的母親有無委託你去談有關證人乙○○的車子的事情?)有,但是聯絡不到人,他去日本。是里長委託的。(里長說什麼?)有1個虎尾叫 阿義 的人要砸店,叫我去處理看看,可是證人乙○○去日本」、「一直聯絡不上,等到發生事情那天,里長打電話給我,說證人乙○○帶人去店裡面,好像要發生事情,叫我過去看一下」、「事情發生後,乙○○出院,我和他去黃焉章家喝酒,他說要10幾萬,我說不可能,我說我可以補貼你3萬元,大家和解看看,他也有同意」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甲○○去現場做什麼?)他去那裡是要勸我們大家有事情講一講就好」、「我今天要來開庭,昨天甲○○有去找我,說要用3萬元和解,說不能寫和解書,也不能開庭時說是被誰打的」等語,足認證人甲○○在事發前即受託調解被告與乙○○、戊○○間之車門毀損糾紛,案發當日亦因此事到場,案發後並繼續安排雙方和解事宜,則以證人甲○○作為雙方調解人,甚至願意自掏腰包補貼乙○○之立場,其自然希望雙方之糾紛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對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圍毆乙○○乙節,所述難免避重就輕,而故為偏袒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⑶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聽到外面有打
架的聲音,我到外面看到告訴人乙○○在與人家打架。(打架的對象有無包括被告?)我沒有注意到,只有看到2、3個人」、「(是否是告訴人乙○○離開後,再進去,而對『愛卿卡拉OK』店有撞門或是嗆聲的行為?)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所以才出去看,而且把他們架開。(你出去看,戊○○在做什麼?)也是勸架,我也沒有注意到她。(你勸完架以後,這些人都離開?)對,只有告訴人乙○○倒在地上,有人叫救護車,我有跟去若瑟醫院」、「(他們在打架時,被告有無在外面?)當時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你有無看到在座的這位被告?)我不太曉得,當時是晚上7、8點,我看不清楚。(他們打架是一對一或是混戰?)混戰」、「(他們打架時,你是何時出去看的?)他們打了一陣子我才出去,大約他們打了1、2分鐘,我才出去看」、「(戊○○有無拿高跟鞋打被告?)好像有這回事,我看得很模糊,我只認識告訴人乙○○及戊○○而已」、「我有看到被告與戊○○拉拉扯扯,後來我才聽到說是戊○○用高跟鞋打被告的頭」、「(你有無親眼看到戊○○打被告的頭部?)我沒有看到,我只有在若瑟醫院看到他的頭部有流血,隔天我才問人家,人家告訴我」、「是在『愛卿卡拉OK』店門口拉拉扯扯,我才第1次看到被告,但是當時我不認識他,是後來被告到若瑟醫院時,我才發現剛剛在店門口的人就是被告」等語,顯見證人己○○當日並未全程目睹乙○○與被告及不詳男子間發生衝突之全部經過,且證人己○○原先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日乃第1次見到被告,加以案發時間係晚上,案發地點在「愛卿卡拉OK」店外之路邊,光線有限,且當時處於多人混戰之混亂場面,則證人己○○在此一情形下,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圍毆乙○○,亦屬合理,證人己○○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毆打乙○○之人,係乙○○酒後在店內
鬧事,其他客人看不過去才打人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係與戊○○、黃焉章、己○○去「愛卿卡拉OK」,其後甲○○先到場,被告等5、6人隨後到,他們進門就往包廂走,店內還有1位綽號「二罐」之男子,及黃焉章兒子等人等語;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到場時看到乙○○與黃焉章及己○○、戊○○4個人在喝酒,別桌還有10幾個青少年,當中有黃焉章的兒子,還有另1桌客人,店內只有1個包廂,其並未注意包廂內是否有人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係乙○○等人先去「愛卿卡拉OK」,其後來也去,既然認識所以坐在一起,甲○○是最後才去,那天有
2、3桌,其與1個綽號「二罐」的人坐在門的左邊那桌,他本來是自己坐,另外還有1桌,好像是女生等語,則依其等證述之情形,案發當日在「愛卿卡拉OK」內,除被告等5、6名男子在包廂內,外場就僅有乙○○、戊○○、黃焉章、己○○、甲○○、綽號「二罐」之男子、黃焉章兒子等青少年及1桌女性客人,且乙○○除買單時對丙○○○大小聲、態度不佳之外,並未與其他店內客人發生衝突,其他客人縱然不滿乙○○之行為,理應先口頭勸阻,而無直接下手行兇之動機,反觀被告先前已與乙○○、戊○○因車門毀損乙事結怨,當日又見乙○○在其母親所經營之店內對其母親大聲叫囂,則被告受此挑釁,一時衝動,確有可能出現夥同其他同行男子圍毆乙○○以洩憤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當時客觀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乙○○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是4、5個人打我,
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丁○○有無打我等語,惟證人乙○○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真意為:當時有4、5個人衝出來打我,我只知道被告有打我,到底還有誰打我,我也不清楚等語,並證稱:確認當時被告是第1個衝出來,我們抱在一起,準備要互相毆打,其他人就一起圍過來等語,再綜合前開論述,堪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確符實情,其於偵訊中證述「不知道丁○○有無打我」等語,若非口誤,即係受證人甲○○之影響,為雙方保留談判和解之一絲空間,自不得僅憑證人乙○○前開偵訊證述,即認定被告無傷害乙○○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夥同4、5
名不詳男子圍毆乙○○,且其等就共同傷害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本件告訴人乙○○之脾臟已經被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次按刑法第295條第
2項(24年修正前之舊法)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1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2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夥同4、5不詳男子前往「愛卿卡拉OK」時,係先進入包廂,嗣於乙○○買單欲離去之際,在該店內外大聲叫囂,被告等人始衝出行兇,且其等圍毆乙○○之際,僅有1名不詳男子持鐵管,包括被告在內之其餘之人均係徒手,業如前述,顯見其等與乙○○並無何深仇大恨,犯案乃因一時衝動而臨時起意,主觀上應無重傷害乙○○之意,然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合多人之力且由其中1人持鐵管,對手無防衛工具之乙○○之身體各處毆擊,乙○○勢必無法適時採取防衛措施,客觀上動輒有使人體內器官破裂並致內出血,進而導致受重傷之結果,常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而乙○○經其等之傷害行為,脾臟已因破裂而切除,其所受重傷之結果,應為被告等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其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則該重傷結果雖非其等之本意所在,被告等人仍無從解免因毆打之傷害行為致生重傷結果,其等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結果負責。
㈤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基於使乙○○受傷之犯意」,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刑法重傷定義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新舊法完全相同,並未有變動其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與其餘圍毆乙○○之4、5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其等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乙○○有車門毀損糾紛,案發當日又見乙○○在其母所經營之店內對其母叫囂,一時情緒衝動,而聚眾為本件犯行,因而致乙○○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共犯之其中1名男子持以行兇之鐵管1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其餘共犯之不詳男子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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