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35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簡縮部份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6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65號甲○○之住宅,趁甲○○家中無人之機會,侵入甲○○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內,以目光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但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即遭鄰居 張鎮岳 發現而未遂,張鎮岳並上前質問乙○○,乙○○因心虛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張鎮岳告知甲○○上情,甲○○再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鎮岳、甲○○、 張圓 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11張、竊盜現場勘查圖1張、竊盜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張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表: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係定明10倍)。第1│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30元以上罰│舊法較為││││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利││├──┼───────────────────────────────────┤││較結果│新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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