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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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同日下午3時9分,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69公里處即雲林縣古坑鄉路段,為警察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同年2月5日收文繫屬在卷。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但被告應受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係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非僅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之對象。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則訴訟主體或客體業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當無從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四、查被告甲○○業於96年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本件係於其死亡後之同年2月
5日方繫屬本院斗六簡易庭,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5日雲檢明天96偵315字第321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死亡,原審未經審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判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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